再婚夫妻離婚 子女有權分房嗎?

雲南政法 發佈 2020-01-22T06:18:45+00:00

案情  再婚夫妻離婚 為分房打官司   再婚後,畢先生與保女士未生育子女,小畢跟隨父親與保女士共同生活,戶口也遷到保女士處,2010年外出上學時才遷出。

再婚夫妻離婚 子女有權分房嗎? 法院:兒子建房時出力出錢,也享有權利

  2007年1月,畢先生帶著15歲的兒子小畢與保女士重組家庭,11年後,他們的婚姻走到盡頭。離婚後,保女士認為,兩人修建的房屋屬夫妻共有財產,小畢不能分割;畢先生則覺得,兒子為建房出錢出力,有權分房。雙方爭論不下,只能對簿公堂。

  案情

  再婚夫妻離婚 為分房打官司

  再婚後,畢先生與保女士未生育子女,小畢跟隨父親與保女士共同生活,戶口也遷到保女士處,2010年外出上學時才遷出。2016年,畢先生與保女士在昆明市宜良縣買地建蓋了一幢磚混結構房屋。2018年12月,因感情不合,保女士與畢先生到法院要求離婚,法院判決允許雙方離婚。

  離婚時,雙方修建的房屋未在判決中分割,保女士認為該房屋是自己與畢先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建蓋,屬夫妻共同財產,應由自己與畢先生分割。小畢戶口不在該處,也未跟自己和畢先生生活,不應分割該房屋。保女士起訴至宜良縣人民法院,要求對該房屋平均分割,房屋歸自己,可補償畢先生父子15萬元。

  畢先生認為,其與保女士系重組家庭,經濟是獨立的,訴爭房屋從購買地基、材料到建蓋、裝修,所有事情均是其出資出力完成,建房錢都是他所賺,保女士未出過任何財力物力,無權分割。

  畢先生稱,如保女士要求分割房屋,只能分得較小份額,因建房所欠債務她也應承擔。小畢自小到結婚後都與其一起居住,工資都是其保管,建房過程中也出資。該房屋沒有產權證明,在不能確定產權的情況下不能分割。

  判決


  兩人各占4成 兒子占2成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被告系再婚重組家庭,小畢在父親再婚時尚未成年,跟隨兩人共同生活。小畢雖於2010年單獨分戶,在外務工,節假日才回家,但這也符合家庭的客觀實際,不能因此否認雙方共同生活的事實。

  2016年建蓋訴爭房屋時,小畢已成年並工作,建房時出力出錢,且房屋建好後也由3人共同居住,因此小畢也享有權利。因雙方當事人對份額無約定,所舉證據亦不能證實各自出資情況,法院故依法認定訴爭房屋屬家庭共有財產。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礎喪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原、被告現已離婚,共同共有訴爭房屋基礎已喪失,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請求於法有據,法院應予准許。因對房屋實物分割不利於生活使用,故採取折價分割方式較為妥當。雙方一致同意房屋價值35萬元,由享有房屋一方給予另一方貨幣補償。

  綜合考慮各共有人貢獻大小、生產生活實際情況及對婦女權益的照顧,法院確定原告保女士、被告畢先生各享有40%份額,小畢享有20%份額。考慮到原告還有一處老房可居住,故訴爭房屋由畢先生、小畢享有,兩人折價補償保女士14萬元。

  釋法


  上學遷戶不能認定脫離家庭

  雲南民定律師事務所律師蔡亞表示,家庭共有財產是指具有特殊身份家庭成員關係的人,在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存續期間所創造的財產。家庭共有財產以家庭成員間的共同生活關係存續為前提;只能產生於具備某種特殊身份關係的家庭成員之間;家庭成員對共有財產共享所有權;家庭共有財產主要是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收入形成。

  該案中,小畢因畢先生與保女士的婚姻關係,與保女士形成家庭成員關係。小畢將戶口遷出的目的是為學習,客觀實際所需,並不能因此認定脫離家庭。訴爭房屋修建於畢先生、保女士、小畢共同生活期間,小畢實際出資參與房屋修建,該房屋具有家庭共同財產的實質要件,因此法院認定房屋為畢先生、保女士、小畢共同享有。

  律師提醒,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的共有人,為防止因家庭部分成員離婚等原因需要分割共有財產,各共有人可在共有財產形成時簽訂書面協議,對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額及處分等重要事項進行約定。(雲南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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