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司法權、融合儒家「慎刑」思想,談談古代會審制度的演進

清風薄帷 發佈 2019-12-30T07:53:20+00:00

中國古代的會審制度,是指多個政府機構協同審理案件的制度。這種制度主要應用於大案、死刑案、以及涉及世族大家、權臣皇族的謀反案件等比較重大事件的審判。分析中國古代的會審制,吸收其中的優點,有利於現代法制的進步。

中國古代的會審制度,是指多個政府機構協同審理案件的制度。這種制度主要應用於大案、死刑案、以及涉及世族大家、權臣皇族的謀反案件等比較重大事件的審判。分析中國古代的會審制,吸收其中的優點,有利於現代法制的進步。

一、會審制度的形制與起源發展

1、中國古代實行的制度,是總長官將行政權和司法權集合於一身的

如地方的縣令,不僅掌管著地方的行政管理,還負責稅收、司法等事務。在一個小小的縣是如此,在國家層面亦是如此。君主集國家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權於一身。而會審制度最初的起源現在有兩種說法:一種說法認為會審制度起源於周時,在《周禮》中記載的「三刺」制度是指周王遇到了疑難案件後要聽取眾人的意見,即「一曰群臣,二曰群吏,三曰萬民」。

這是有記載的最早的關於多人參與案件審理的史實事件。第二種說法認為最早的會審制度始於漢代的「雜治」。「雜治」是指皇帝在遇到疑難案件時指派多名大臣聯合審理案件,這種方法作為會審的開端也被大多數人所接受。原因是他們認為周時的「三刺」中周王雖然聽取了其他人的意見和建議,但實際決定權仍然只歸屬周王一人所有,其他人並沒有決定權,因此並不能算是真正的會審制度。

2、九卿會審:九卿會審是國家最高一級的法事裁決

一般用於特別重大案件的翻供、每年判決的斬監候、絞監候案件,需要由吏部尚書、禮部尚書、戶部尚書、兵部尚書、刑部尚書、工部尚書、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這九位全國最高長官主持審判的案件。尚書在古代的地位相當於現在的正部級長官,這個分量可想而知。三法司在法律方面的地位也是最高的,最後的審判的結果還要報皇帝過目或聖裁,九卿會審的地位可想而知。

3、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最高長官所參與的共同裁決的制度稱為三司會審

三司會審的參與者不比九卿會審多,但級別是相同的。每當有大案、懸案等特殊案件時,皇帝會指派大理寺卿、刑部尚書以及御史台左都御史對案件進行審理,最後由皇帝親自裁決的制度。三司會審濫觴於唐代,完善於明朝,在此後一直是中央重要的案件審理形式之一。

4、朝審是明朝所創立的會審覆核制度

公元1459年,明英宗朱祁鎮認為人命最為重要,一旦死去就無法重來,因此對刑獄之事十分重視。提出了要在「秋後問斬」之前召集群臣對存疑的死刑案件進行再審。參加再審的陣容雖然沒有九卿會審那麼豪華,但也是由有足夠分量的人物來主持參與的。一般是以三法司、公、侯等高爵位者參與,有時候也由「百官之首」吏部尚書來主持,重要性同樣不低。

《明史》中有關於朝審內容的記錄:「霜降錄重囚,會五府、九卿、科道官共錄之。秒疑者成邊,有詞者調所司再問,比律者監候。」即對不同情況的死刑犯人做出不同的處理;情節可疑未定或者值得同情者,改為戍邊或充軍保衛疆土將功折罪。對於翻供叫冤的犯人,移調官府再審。對於罪行確定,無可減刑者,監候待決。無論如何判決,最後的裁定結果最後均須奏請皇帝定奪。在所有的手續完成後,由刑部給事中上奏,皇帝親自下旨後方可執行。

從明朝朝審執行的實際情況來看,朝審中的死囚大多可緩死或減刑。據《明史·刑法制》記錄的事件,嘉靖七年十月,"審錄重囚應決者一百三十九人,奉旨免死充軍者三十四人,有詞再問者二十七人,仍令系獄者二十九人,其當刑者四十九人得緩死。」如此斐然的成果,讓朝審在明乃至中國古代的會審制度中都占有了重要的位置。

5、八旗軍隊入關後建立了大清,清在明朝朝審的制度上進行了改化

在保留朝審制度的情況下新增了秋審制度。秋審的重要性與朝審相同,主持者也和朝審一樣是各部的尚書或者高爵位者,其審判形式也與朝審大同小異。秋審與朝審不同的地方主要在於兩個方面。一是時間上的不同,另一個就是複審的對象不同。從字面意思上就可以得出,朝審在時間上要比秋審早一些。朝審的主要對象是刑部在押的死刑犯,秋審的複審對象是各省上報的被處以死刑的在押囚犯。簡單地來說,就是朝審審的是京城刑部大牢里關著的死刑犯,秋審是審地方大牢里的死刑犯。

秋審的具體內容是:各省於對判處死刑尚未執行的犯人登記造冊報送刑部知曉,根據情況不同再行審議。刑部會將這些犯人分為「 情實」、「 緩決」、「 可矜」、「 留養」四類,根據不同的分類對這些犯人進行不同程度的再審。秋八月,刑部會同大理寺等,對上述原判死刑的四類案件集中審核,提出最後意見,並奏請皇帝裁決。入《清史稿·穆宗紀二》中記載了某一年秋審的結果:「諭停本年秋審,朝審勾決。」

6、熱審:熱審是夏天天氣炎熱,為清理監獄所制定的審理方法

這種審理方法一般來說比較寬鬆,也沒有朝審和秋審那麼重要,負責主持的人對於前面的審理制度主持者的位置也稍有降低,一般是各道御史和大理寺官員來負責。一開始熱審只是對於罪行比較輕的人設立的,把這些對社會危害不大的人打發回家,「止決遣造輕罪」。

在明憲宗成化年間開始涉及重罪。對於罪犯來說它仍然是最「友好」的一個,熱審的對囚犯的處理辦法是對於重罪,死囚案件情疑可免死,戴枷鎖者暫時去枷釋放,均奏請皇帝最後裁決。對於輕罪(徒流刑以下),分別減等處刑,審決後執行,未能審決的令出獄聽候。一般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事實的人,進行笞刑也就是用鞭子打十幾下後即行釋放。

二、會審制度的特性

1、集權性:會審制度的產生,體現了中國古代封建高度的集權性

國家行政與司法不分權糾纏在一起,並集中在大權掌握者一個人的手中,權力中心的影響力不斷擴大。因為中國古代的思想傳統,行政活動是指包括行政在內的一切國家事務。決策與行政、司法不分造成了形式主義等弊病,最重要的是這種司法行政不分家的模式,法官雖有用最終決策權卻在行政長官手中的模式凸顯了行政機構的高度強勢

2、效力不定性:上述的各種會審制度的形式,最終都要上報皇帝批准

雖然裁決由眾多權威人士的審理與裁決,卻都是為皇帝一人提供參考意見而已,這就體現出了會審制度的效力不定性。這種會審制度實際上是君主將司法權集中於自己手中的方式,因為裁定結果只有皇帝一人可以認可或否決。

三、會審制度的價值和局限

1、會審制度的實行不僅是君主集中國家司法權的手段,更是儒家「慎刑」思想對君主的影響的體現

會審制度以其嚴密的程序最大程度上減少了冤假錯案的發生,提高了司法的公平性與正義性,為百姓安居樂業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與獨任制相比,會審制度的多方參與裁決更具合理性,它可以發揮集體的智慧,防止個人專斷,主觀片面和徇私舞弊。有利於查清案件的事實真相。同時參與審議的一般都是具有過人法律素養的人,可以一起剖析、審視和挖掘證據,準確分析、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

也即這種集體審理與研究,可以較快地理清事實和法律關係,做出決斷。從而彌補個人在法律知識上的不足之處。同時也因為多人裁決制能夠有效預防斷案腐敗,造成冤假的錯案發生,因而有利於保證辦案質量,維護司法公正。這是會審制度最大的價值所在。

2、會審制度的局限性在於形式主義和司法機關權力分散

在後來清朝的秋審中,每年都要審理上千件積案。主持官員流於形式,並不能對案情真正深入地進行了解。一旦有一名品級較高的官員發言,其他的官員都連聲音附和,會審制度已是徒有虛名

由於皇帝的介入,本該執行司法職能的大理寺、刑部等機構權力被分散,非專業人士參與到專業事務中來。多方干預司法也容易導致了案件審理的低效性,以及附加產生的容易私刑泛濫等問題。

四、總結:

會審制度儘管是君主集權的一項手段,但這並不能抹殺它的功績。在會審制度產生之後的確產生了重要的作用,於國於民都是一件好事。行政官員草菅人命的事件發生率大大降低,因此會審制度仍然是在封建社會中難能可貴的一項利民制度。不僅如此,會審制度嚴密的過程也促進了當時的司法進步。

參考文獻:

1、《明史·刑法志》

2、《中國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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