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索賠人
是不是消費者
知假買假
能不能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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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中國消費者報》曾獨家報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一天公布12份終審判決,全部改判職業索賠人敗訴,引起社會廣泛關注。12份判決事由均為職業索賠人在超市買到低價過期或無生產日期食品後主張1000元賠償,一審均判決職業索賠人勝訴,二審均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其全部起訴。
報導連結:法院一天公布12份終審判決,全部改判職業索賠人敗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對外公布的一份終審判決書,再次給職業索賠人敲響警鐘:知假買假屬變相經營,不是消費者,不支持主張懲罰性賠償。
1 職業打假人劉某
花6萬元買假茅台
公證人員全程公證
第二天請廠家鑑定
事情還得從3年多前說起。
2017年4月24日,劉某協同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工作人員曾某在北京市通州區「貴州茅台財富酒華北總代理(全國)打假保真名酒體驗店」即北京宏豐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豐聚公司)購買53度的500ml裝貴州茅台酒60瓶(10箱),價款合計6萬元。
2017年4月25日,在公證員的見證下,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員袁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對劉某購買的上述茅台酒逐瓶進行了鑑定,並出具了《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表》,證明表均加蓋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鑑定證明表顯示,鑑定項目為防偽標識、RFID,鑑定結論為「不是我公司生產(包裝)」。
隨後,劉某向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起訴宏豐聚公司,要求宏豐聚公司返還茅台酒購物款6萬元,並賠償60萬元。
2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劉某並非消費者
判決退貨款
不支持十倍賠償
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檢索關聯案件,僅在2014年至2018年期間,劉某在北京多個區縣法院提起過數十起購買商品後進行索賠的訴訟。
法院認為,結合公證書及鑑定證明表,對劉某在宏豐聚公司購買53度500ml裝貴州茅台酒10箱,且上述茅台酒均為假冒產品的事實予以確認。對於劉某要求宏豐聚公司返還購物款6萬元及公證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消費者才享有索要十倍賠償的權利。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法院審理認為,劉某找到公證處工作人員一同至宏豐聚公司處購買茅台酒,在購買涉案商品後即對該批酒進行了鑑定,並公證了鑑定過程,結合其另有數十起購買商品後索賠案件的情形,劉某並非普通消費者,也並非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購買涉案茅台酒。
2019年3月26日,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等法律規定,判決北京宏豐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退還劉某貨款6萬並支付公證費2500元,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3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
劉某以索賠為目的購買商品
屬於變相的經營行為
不屬於消費者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宏豐聚公司和一審一樣,既沒有答辯,也沒有參加法院庭審。
法院審理認為,司法解釋的該條規定是從購買人購買時的主觀狀態入手,明確了「知假買假」並不作為在食品領域排除懲罰性賠償的理由。
但法院檢索關聯案件後分析認為,與單純的、偶發的知假買假不同,劉某是在一定階段時間內,集中在多地大量買入某一種商品,然後在不同法院分別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通過法院的判決獲取大額利益。
從數量上看,劉某在2014至2018年間僅在北京多個區縣法院存在幾十餘起購買商品後進行索賠的訴訟;
從金額上看,劉某單個案件中索賠金額高達100餘萬元;
從購買形式看,劉某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公證員陪同下購買商品並在購買後立即鑑定。
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結合劉某的數次訴訟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購買細節來看,已經超出了生活消費的範圍,法院有理由認為,劉某大額購買上述「貴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於通過訴訟手段為自身牟利,以獲得巨額賠償,獲取巨大經濟利益為目的。與消費者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劉某是以索賠為目的進行的購買商品等活動,購買商品是其索賠中的一個環節,其行為整體具有營利性,屬於變相的經營行為,不應認定劉某在本案中屬於消費者。
法院最終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劉某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劉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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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消費者報新媒體編輯部出品
來源/中國消費者報·中國消費網
記者/湘江
編輯/孫蕊
監製/何永鵬 田珍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