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打死人要賠,吵架氣死人也要賠!法院"氣死人"案裁判規則!

銅川檢察 發佈 2020-05-25T08:37:25+00:00

2017年12月某天上午,李大媽在分發圍巾時,鍾大媽認為李大媽故意少分圍巾給她,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後在他人勸說下,雙方停止了爭吵回到各自崗位上繼續工作。

編者按:吵架還真的能氣死人?這樣的案例還真不少!而原因基本上是因為受害人患有某種不宜激動的疾病,例如高血壓、心臟病等。


吵架氣死他人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兩人吵架,沒有參與吵架的人卻被氣死了,這時又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期從"吵架氣死人"案件入手,歸納整理與"吵架"有關的裁判規則。

案情簡介

2017年12月某天上午,李大媽在分發圍巾時,鍾大媽認為李大媽故意少分圍巾給她,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後在他人勸說下,雙方停止了爭吵回到各自崗位上繼續工作。約半小時後,鍾大媽暈倒在工作崗位上。

醫院對鍾大媽的診斷為:1.右基底節區巨大血腫;2.腦室積血;3.腦疝晚期;4.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三天後,鍾大媽醫治無果,不幸身亡。

2018年4月,鍾大媽丈夫及女兒將李大媽告上法庭,要求李大媽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合計21萬餘元。

法院認為

一般情況下,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須侵權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即故意和過失。本案中,被告李大媽與鍾大媽分屬不同的行政村,在工作上分屬不同工種,工作餐亦各自解決,除分發圍巾時有交集外,工作和生活無其他交流,故可以認定被告李大媽對鍾大媽患有高血壓病史並不知情。

被告李大媽與鍾大媽因為在工作中分發圍巾發生爭吵,主觀上被告李大媽沒有通過吵架追求鍾大媽死亡的意圖,也無法預見吵架可能會導致鍾大媽死亡的過失。同時鐘大媽對自己的死亡亦無故意或過失。根據法律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被告李大媽與鍾大媽發生爭吵,客觀上給鍾大媽在精神、心理上造成刺激,其行為與鍾大媽血壓升高並最終死亡有一定因果關係。鍾大媽自身的高血壓疾病與損害發生之間亦有因果關係。因此,該事故所產生的損失依法應當由雙方分擔。綜合本案案情,桐廬法院酌定該事故所產生的損失由鍾大媽自行承擔90%,被告李大媽分擔10%。

在實踐中,有不少人因與他人爭吵而導致心臟病、高血壓等其他疾病病發身亡的案例,這其中有受害人的無理取鬧,也有與之爭吵的人的蠻橫霸道,但更重要的的是雙方都是在生活瑣事的解決上選擇了不可取的方式,奉承著"聲音大即有理"的準則,顯然已將自身或他人患有不宜激動的疾病拋之腦後。當然,一般人可能不會預知與之爭吵的人患有某種疾病,社會也不能將如此重負且不可能實現的義務強加於人,但在矛盾糾紛的處理上卻具有選擇平和的手段的可能。遇事保持冷靜,"退一步海闊天空,忍一時風平浪靜"不僅讓自己顯得紳士有風度,在關鍵時刻也許是對自己或他人生命的一種挽救!

與"吵架"有關的裁判規則

實務要點一:

雙方爭吵,言語傷及他人,後引起他人病發,有理由認為爭吵可以作為病發的誘因時,應當認定爭吵行為與病發具有因果關係,可依據鑑定意見、發病時間、爭吵事件的起因、當事人的主觀惡意程度等綜合考慮確定爭吵人承擔的責任比例。

案件:花勇與周麗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湘06民終465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岳陽中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的行為與被上訴人病發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花勇有既往高血壓病史5年,高血壓病3級,屬極高危組,屬於特殊體質。被上訴人回到建材店聽到了有損自身名譽的言語,情緒產生較大波動,進而誘發其於當晚病發腦出血。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妻子的爭吵行為並未直接導致被上訴人病發,但是其兩人的爭吵行為對被上訴人病發確有一定的誘發作用。而且,根據湖南省芙蓉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意見,爭吵事件可誘發被上訴人花勇出現高壓性腦出血,參與度為5%-20%(供法庭參考)。湖南省芙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上述鑑定意見是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妻子的爭吵行為對被上訴人的病發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進行的鑑定,並未單純指向上訴人一人的行為。一審法院根據上述司法鑑定意見和花勇的發病時間、爭吵事件的起因、當事人的主觀惡意程度等綜合考慮,酌情確認15%的損傷參與度,並以此作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並無不當。由於爭吵是雙方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妻子均存在過錯。一審綜合周麗瓊去樂金鳳建材店的原因、主觀惡意程度、對花勇疾病的了解情況及可預測性綜合認定周麗瓊承擔50%的責任,即確認7.5%的損失參與度,亦無不當。

實務要點二:

受害人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壓,仍與他人發生爭吵衝突,最終導致病發死亡,屬於自身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減輕對方的賠償責任。

案件:周美蓮、趙恆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贛04民終1180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九江中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趙恆翊是否應當為周美蓮的損傷承擔侵權責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當公民的健康權受到他人侵害時,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趙恆翊是與周美蓮女兒陳寧玲進行爭吵廝打,與周美蓮之間只是發生語言爭執,並未直接與周美蓮發生廝打,周美蓮是在糾紛平息趙恆翊離開後病發的。周美蓮有既往高血壓病史30多年,高血壓病3級,屬極高危組,系特殊體質。趙恆翊在主觀上並無明知周美蓮高血壓病情要故意刺激其發病的惡意,但趙恆翊與陳寧玲的爭吵事件形成誘因與周美蓮的特殊體質相結合引發了損害後果,故趙恆翊構成民事侵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周美蓮及其女兒陳寧玲,應明知周美蓮的高血壓病情,卻仍與趙恆翊發生爭吵衝突,患者及家屬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其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故應相應減輕趙恆翊的賠償責任。本案賠償責任的比例,應按照爭吵廝打事件和周美蓮特殊體質相結合原因力的大小來劃分,結合事件的起因、當事人的主觀惡意程度、發病時間及周美蓮的高血壓高危病史等綜合考慮,趙恆翊與陳寧玲爭吵廝打事件應為周美蓮高血壓發病的誘因,主要原因還是周美蓮自身的三級高危高血壓疾病,故一審法院據此確定趙恆翊承擔20%的次要責任,周美蓮自己承擔80%的主要責任並無不妥。

實務要點三:

雙方當事人發生爭吵後,一方當事人輕生,依據當事人之間熟悉程度上認為另一方主觀上可預見到受害人因性格容易走極端可能發生危險結果的心態,故應認定其對於受害人的死亡具有疏忽大意的一般過失,承擔部分賠償責任。但受害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應當能夠控制自己的情緒,選擇輕生應由其本人承擔主要責任。

案件:王國利、顧秀花等與劉亞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6)魯1481民初2601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樂陵中院認為:

一、就被告是否存在過錯分析如下:受害人王某某在2016年9月22日晚跳河的原因是雙方當晚發生過爭執,該事實在調取的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得到證實,並且被告在公安機關調查時自認雙方是婚外情人關係並同居生活,受害人性格不太穩定,容易走極端,在當晚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開車離去,在調取的公安監控視頻證實被告開車離去幾十秒後返回到事發地點並營救,根據上述現有的證據能反映被告和受害人王某某發生爭吵後,開車離開又返回,表明主觀上預見到了受害人因性格容易走極端可能發生危險結果的心態。綜上,王某某的死亡與被告和其發生爭吵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並且被告明知其性格不穩定,在爭吵後將受害人留在河邊,也意識到了危險的可能發生,只是主觀意識上的疏忽造成了危險後果的發生,應認定為疏忽的一般過失。

二、就受害人王某某是否存在過錯分析如下:受害人王某某出生於1999年10月24日,事發時已年滿17周歲,並且是幼兒教師,根據法律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受害人王某某已具備了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能夠控制自己的情緒,而在雙方發生爭吵後選擇跳河造成其溺水死亡,本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實務要點四:

受害人與他人爭吵後在較長一段時間後(本案為1小時)病發身亡,綜合被害人的既往病史,應當認定被害人的死亡與爭吵人無因果關係,他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韋秀花、王福森、韋仁寧、韋仁梅與黃時香生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4)馬民一初字第826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廣西省馬山縣法院認為:

本案是一般侵權案件,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況下,構成侵權行為所必須具備的因素,只有同時具備這些因素,侵權行為才能成立。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四原告提出被告侵犯王德偉生命權的主張,應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上述侵權的四方面的構成要素。本案中,被告黃時香與王德偉曾發生爭吵是事實,但王德偉與被告爭吵後已由王某安頓好,王某去馬山縣人民醫院交黃振民的住院押金期間,王德偉身邊還有韋鳳陽等人照看,王德偉在與被告黃時香發生爭吵約一個小時後才病發。現王德偉的死亡原因是腦出血和腦疝形成,而王德偉曾於2009年因腦梗塞、高血脂症、脂肪肝、左腎結石到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王德偉在與他人聊天時因再發腦梗塞、高血壓病、高血脂症、高尿酸血症再次入院治療,這說明王德偉自身身體有腦出血和腦疝發生的隱患。

本案中王德偉在與被告黃時香發生爭吵結束1小時後才病發,而四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王德偉腦出血和腦疝而死的誘因是被告與其爭吵所致,為此,四原告在本案中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院對四原告要求被告黃時香承擔王德偉死亡的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五:

行為人與被害人爭吵,被害人將自己置於危險處境,最終被害人不慎身亡的,行為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無需承擔刑事責任,但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案件:張某輝過失致人死亡一審刑事判決書(2016)黔2630刑初61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貴州省台江縣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張某輝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所謂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從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與被害人在房間內發生爭吵,導致被害人自己騎上窗台,被告人在看到被害人騎上窗台後,被告人的言語是勸其下來,被害人最後墜樓身亡是其自己在窗台上不慎墜落。本案雖然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是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人的行為在刑法上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且從被告人的言語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已經預見到被害人騎上窗台的危險性,並予以勸阻,這同時也說明其沒有輕信能夠避免。所以被告人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另外,從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角度分析,不純正不作為犯罪是指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法律義務,並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犯罪形式。被告人將被害人帶至賓館,且在房間內與其爭吵,導致被害人騎上窗台,在此情況下,因先行行為,被告人負有積極的作為義務,而被告人也確實在口頭上勸阻了被害人,且在被害人墜樓後積極救助被害人,顯然被告人是有所作為的,所以被告人張某輝的行為也不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某輝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依法宣告被告人張某輝無罪。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雖然被告人張某輝的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將醉酒後的被害人帶至賓館後,便對被害人的安全具有保護的義務,被告人沒有妥善盡好保護義務,在房間內與被害人爭吵,導致被害人自己騎上窗台後墜樓身亡。在民事範疇,被告人張某輝及被害人歐某霞自己均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來源/ 判例研究(chinesecase)


本文作者及來源:武漢張松濤律師個人帳號

【特別聲明】:本文部分內容引用自網絡,此文僅用於普法參考,增強群眾法律意識。若有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請作者持權屬證明與本律師聯繫,我們將及時更正、刪除,謝謝。

關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