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游糾紛種類多 理緣由依法定責任

光明網 發佈 2020-01-05T02:38:09+00:00

漫畫/高岳法制日報全媒體記者 徐偉倫 通訊員 黃楊近年來,境外旅遊行業蓬勃發展,在帶動旅遊經濟發展促進文化交流的同時,也導致境外旅遊糾紛呈高發態勢。

漫畫/高岳

法制日報全媒體記者 徐偉倫 通訊員 黃楊

近年來,境外旅遊行業蓬勃發展,在帶動旅遊經濟發展促進文化交流的同時,也導致境外旅遊糾紛呈高發態勢。隨著寒假、春節假期的臨近,境外旅遊再成消費熱點,《法制日報》記者從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獲悉,目前該院受理的糾紛類型主要包括因身體損傷或死亡、財物丟失或受損要求賠償,以及因旅行社違約導致旅遊費用增加而要求退費等幾類。記者從中選取了幾起有代表性的案件,通過以案釋法,以期幫助遇到類似問題的讀者能夠繞開風險,依法維權。

貴重物品車內丟失

雙方有錯二八分責

馬先生與旅遊公司簽訂了團隊出境旅遊合同,行程是北歐四國,旅遊費用為13800元。旅行途中,當馬先生在瑞典斯德哥爾摩碼頭準備登船時,發現放於旅遊大巴車內的行李丟失,領隊和當地司機向警方報案後,通知旅遊團按時登船。考慮到不影響整個旅遊團行程,他按領隊建議登上郵輪。因一直忙於溝通丟失物品事宜,後續行程草草結束。回國後,他多次與旅遊公司溝通,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為此,馬先生將旅遊公司訴至法庭,索要賠償。

庭審中,馬先生陳述,事發時他們在就餐,是登船前的就餐,時間很短,他的行李很大,平時不可能隨身攜帶;對於護照、車鑰匙、家門鑰匙、存有私人照片等重要文件的筆記本電腦,之所以不隨身攜帶,就是因為它們太重要了,怕帶在身邊丟了,覺得放在車上有司機看管反而更安全。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中,根據報案記錄及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事發時系旅行社安排遊客的用餐時間,且大巴車當時處於上鎖狀態。故在離開時間相對較短的情況下,旅遊者將行李物品放置在大巴車內,符合客觀情況且具有合理性。因大巴車司機擅自離開,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和合理注意義務,導致包括馬先生在內的遊客行李被盜,故馬先生現要求旅遊公司賠償其因此導致的相關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關於責任比例,法院認為,在出行前,旅行社即對遊客進行了相關風險的告知,包括下車遊覽、就餐時,應自己隨身攜帶貴重物品。從報案記錄以及馬先生自己所列丟失物品清單的內容看,諸如護照、身份證等在出國旅行過程中必須隨時隨身攜帶的物品,馬先生亦連同其他行李一併放置在大巴車內,人為加大了貴重物品丟失的風險。因此,法院判令旅遊公司應承擔80%的責任,馬先生應承擔20%的責任。

關於馬先生主張的丟失物品損失,法院認為,因馬先生未聽從旅遊公司的事先告知,未將身份證、護照等貴重物品隨身攜帶而導致的損失,其無權主張要求賠償。其次,對於家門鑰匙、車鑰匙等一般情況下不宜攜帶出國旅遊的物品來說,因該類物品丟失所導致的相關損失並非本案事件引發的直接損失,亦超出了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提供者可以預見的合理範圍,故亦不應當計入損失賠償數額。在馬先生主張的丟失物品損失中,價值最高的為電腦中存放的30萬張照片,但馬先生就此既未提交證據證明在其丟失的電腦中確有該30萬張照片存在以及具體的照片內容,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照片價值高達30萬元,故在此情況下,法院對其主張的該部分損失亦不予採信。

據此,法院綜合案情後,判令旅遊公司賠償馬先生財產損失5.6萬元。

踩空摔傷協助送醫

未盡全職擔責兩成

2017年9月,張先生和配偶參加了某旅遊公司組織的日本本州旅行團。旅途中,旅遊公司安排張先生入住了大阪郊區的旅館,入住時,對旅館內環境未作任何說明和提示。張先生於入住當晚,因客房門口燈光昏暗,在進門上台階時踩空,當即摔倒在地,隨後「地陪」叫來救護車,將他送到醫院,診斷為股骨頸骨折。由於語言不通、自身缺乏醫療知識,加之導遊和地陪以語言不通、診療費及生活住宿費昂貴為由,勸他回國治療,只讓日本的接診醫院給他開了口服止痛藥,並未做進一步治療。

事後,張先生由導遊和地陪陪同到了機場,但導遊和地陪故意向航空公司隱瞞了張先生的病情,謊稱其肌肉拉傷,張先生只好忍受劇痛乘機回國。到達機場後,導遊便自行離開,張先生只能自己叫了120救護車從機場到醫院就診。張先生認為旅遊公司在旅行中未盡到任何提醒責任,事故發生後也沒有採取適當措施,故訴至法院,要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通過張先生提交的摔傷現場的照片,能夠較為清晰地看到其當時摔傷處的門框邊緣以及不遠處台階的情況。法院經審理認為,從已查明的事實分析,張先生自述其摔傷的地點為進房間後上台階時,且為踩空摔傷,但根據其提交的現場照片可以看出,房間內的台階距離門口尚有一段距離,步行至少在兩步以上,且不存在張先生所述的燈光暗、無法看清台階的問題,故由此可以判斷摔傷系張先生自身原因所致。此外,從張先生摔傷後直至在日本當地就醫的過程中,領隊與導遊均有協同,故在此期間內旅遊公司已經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不過,從張先生乘機回國直至前往醫院就醫這段路途中,旅遊公司在明知旅遊者所受傷情較重、無法自主行走的情況下,未採取妥當措施進一步協助其送醫治療,其行為存在一定過失。

據此,法院判決旅遊公司對張先生的損害後果承擔20%的賠償責任,賠償張先生醫療費、護理費、行走器具費等共計1.2萬餘元。

自願浮潛溺水身亡

保障有失賠八十萬

因丈夫在境外旅遊參加潛水項目過程中溺水身亡,李女士及其女兒小李將某旅行社、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旅行社賠償其喪葬費69732元、死亡賠償金106萬餘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保險公司給付其人身意外傷害賠償30萬元。

旅行社辯稱,死者作為成年人,其自願下水,溺亡屬於意外事件,故不應當由旅行社承擔責任。保險公司認為,雙方已簽訂了一次性終結處理協議,故不應再承擔任何責任。

審理中法院查明,在本案旅行者與旅行社簽訂的《出行特別告知書》中明確約定:對於一些高風險的項目,如攀岩、滑翔、探險、漂流、潛水、游泳、滑雪等,參加與否由旅遊者根據自身年齡、健康情況和個人意志,自願、自主決定,全程絕不強制參加自費項目;如旅遊者不參加自費項目,將根據行程安排的內容進行活動。事發當地有關部門出具的《法醫鑑定書》中載明:死者有心血管疾病跡象,死因為溺水導致不可恢復的呼吸衰竭和血液循環惡化。

法院審理後認為,經查明,死者所在團隊總計30餘人,但參加浮潛項目的僅有16人,且李女士、小李在庭審中陳述,死者家屬在事發時亦均不在現場,故法院對李女士、小李所述的死者系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參加的浮潛項目之主張不予採信。根據法醫鑑定書以及《死亡證明摘錄》的內容可以看出,死者的死亡原因為溺水,但除溺水之外是否有其他因素參與到死者的死亡原因中,僅憑本案現有證據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無法進行判斷。旅行社在遊客下水之後未能及時發現異常並及時採取救助措施的行為,亦表明其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不足和過錯,該不足最終導致了死者因溺水而死亡的損害後果,故其應就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鑒於旅行社在出行前已通過《出行特別告知書》的方式向旅遊者告知了包括潛水、游泳在內的自費高風險項目的風險,且原告亦認可在死者下水之前旅行社向其發放了救生衣等安全保障設備,故在此情況下應當適當減輕旅行社的責任比例。此外,李女士、小李雖表示死者會游泳,但在其之前從未有過浮潛經歷、且隨團家屬當時均未隨行前往的情況下,其自願選擇參加浮潛項目,本身存在過於自信的過失。綜合考慮上述各方面因素以及本案的具體情節,法院判令旅行社對李女士、小李承擔70%的賠償責任。

李女士、小李與保險公司已經達成一次性終結處理協議,且保險公司已將賠償款項打至李女士指定的帳戶,相關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故李女士、小李再次要求保險公司賠償30萬元之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旅行社賠償李女士、小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1.3萬餘元。

旅遊法相關規定

第八十一條 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並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條 旅遊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權請求旅遊經營者、當地政府和相關機構進行及時救助。中國出境旅遊者在境外陷於困境時,有權請求我國駐當地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給予協助和保護。旅遊者接受相關組織或者機構的救助後,應當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最高法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相關規定

第七條 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老胡點評

人們在興致勃勃遊覽名山大川、觀賞文物古蹟時發生意外,無疑是一件很掃興的事,而錯估自身能力參加危險項目而丟掉性命更是得不償失。因此,人們在踏上旅途前就應當做好充分準備,對自身的健康狀況有一個客觀理性的評估,做到心中有數、力所能及。出門在外,尤其是境外行,遊客更應當時刻審慎行事,把人身和財產安全牢記心中,任何情況下都不能疏忽大意、過於自信,尤其是對於那些危險程度較高、刺激性較大的極限活動,更應當慎之又慎,絕不能貿然參與其中。

導遊、地陪等旅行社工作人員和輔助人員在保障遊客人身財產安全方面肩負著重要責任,在遊客安全問題上絕不能馬馬虎虎、敷衍了事,也不能因為與遊客簽訂了安全協議、提供了安全注意事項就以為可以萬事大吉、高枕無憂,在旅途中當起了甩手掌柜,而應當在旅遊的全程中都做到恪守職責,不但要隨時提醒遊客防範安全隱患,而且要做好安全檢查、消除安全盲點。

春節即將到來,又是一個出境旅遊的熱點時節。希望大家在暢遊世界的同時,注意自身及財產安全,真正實現一路順意。

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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