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評論 | 有償替人搶火車票被判刑,法律適用不該有差別對待之嫌

封面新聞 發佈 2020-01-08T22:14:36+00:00

□蔣璟璟近日,江西南昌鐵路運輸法院公開審理了一起倒賣車票案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通過搶票軟體、替實際購票者搶票,構成了刑法中的倒賣車票罪。

□ 蔣璟璟

近日,江西南昌鐵路運輸法院公開審理了一起倒賣車票案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通過搶票軟體、替實際購票者搶票,構成了刑法中的倒賣車票罪。而有法律工作者認為,劉某是依據客戶需求使用客戶的身份信息進行的購票行為,由於實名制限制,全程沒有占據也無法占據客戶的車票,不構成倒買倒賣。並提出質疑,同樣是有償搶票,為何網絡平台可以,個人就不行呢?(中國之聲)

「有償替人搶火車票被判刑」,本案激起了不少爭議。其最核心焦點的無疑在於,對「代搶火車票」行為的定性,其到底是「倒賣」還是屬於「受託代理」?眾所周知,傳統意義上所謂「倒賣車票」往往具備兩個典型特徵,其一就是「囤積占有」,其二則是「低買高賣」。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否賺取差價,理應作為判斷「倒賣」與否的標準之一。而劉某一案中,其所收取的「勞務費」「服務費」,是不是應該被認定是賺取差價,這實則也是需要慎之又慎考量的。

需要釐清的是,傳統的「倒賣車票」案中,普通乘客乃是受害者;而在劉某案中,相關乘客其實是從中獲益了的。他們儘管額外支付了一步服務費,但也因此「搶到了車票」、實現了出行需求。這種「客觀結果」上的互惠性,也應該得到公允評價。事先接受委託,拿著人家身份證號去「搶票」,利用自己的勞動賺點辛苦錢,將之判定為「倒賣車票」必須拿出更有說服力的論述才是。

從某種意義上說,劉某受託幫人有償搶購車票,與某些APP做加價搶票生意並沒有什麼本質區別。只不過,前者是售賣的自己的「勞務」「時間」與「熟練的技巧」,後者售賣的是「具備優勢的技術工具」而已。對購票者來說,無論通過個人還是平台搶票,都有「中間商」收服務費。那麼,為何個人常遭司法對待,平台卻幾乎沒作犯罪處理呢?對此疑惑,有關部門必須拿出能夠自圓其說的回應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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