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這是胖乎律師金融犯罪研究專欄。
上期我們談了P2P網貸平台的3個問題:
- P2P究竟是什麼?現狀如何?
- P2P最容易觸碰的5大刑事罪名
- 未來:或將迎來監管風暴
其中提到,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P2P網貸平台常涉高發的兩大罪名。
二者均是沒有資質卻從事了攬儲業務,但是這兩個罪名是有一定區別的(集資詐騙罪強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還有我之前提到的在量刑上:
-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最高刑期為十年;
- 而集資詐騙罪,最高刑期可以到無期。
本期我們重點來講,網貸平台「集資詐騙」的幾大特徵。除去一開始就以集資詐騙目的而設平台的情況,以下8種情形也極有可能觸及刑法中的「集資詐騙罪」!
一、8個雷區:這些情形可能涉嫌「集資詐騙罪」
通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結合實踐中的司法判例,關於集資詐騙罪的定性問題,有以下8點考量因素:
(這8類行為事實在認定非法集資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時較為常見)
- 明知無歸還能力仍騙取
- 未將集資款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
- 將集資款用於維持平台(且平台本身設立非法)
- 將集資款用於借新還舊
- 將集資款用於從事違法活動
- 將集資款用於高息放貸
- 將集資款用於個人還債
- 將集資款用於個人投資和消費
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成立,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
所以只要有客觀事實證明,行為人具有不歸還集資款的意思,那麼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比如說:
行為人將集資款用於高息放貸(個人投資)之後,所得的本息並沒有償還出資人,而是將之占為己有,用於歸還個人債務或再次用於高息放貸(個人投資),從事與正常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
個人投資已巨額虧損並已無力償(出資人)的情況下,行為人仍在繼續以詐騙方法擴大集資。
將後期所集資金用於支付前期的本金和利息,通過『拆東牆補西牆』的形式,維持周轉……而未投入正常的生產經營。
……
其中,需要注意!對於「是否將集資款主要用於生產經營」這一點,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關鍵所在。
——根據集資項目的真實性,實際運行情況,資金實際流向和用途等等,綜合起來進行判斷。
二、虛構集資用途、虛假承諾回報、誇大公司實力:均屬於詐騙行為!
通過P2P網貸平台被定「集資詐騙罪」的諸多案例,可以發現,對於詐騙方式,只要符合詐騙罪的基本特性的欺詐行為,均符合定性要求。
通俗一點說,也就是,如果網貸平台具備非法目的占有集資款的行為,而不論它是採用了怎樣的欺詐手段(比如虛構了集資用途、承諾了虛假回報、過分誇大公司實力、提供虛假文書資質等等),都可以被定性為是集資詐騙罪。
- 「樂貸通」的實際控制人為了造成平台虛假繁榮,冒充投資者大量出藉資金打款給平台;
- 「都梁創投」案的行為人為了騙取投資人信任,通過召開投資人見面會等方式進行宣傳;
- 「優易網」的實際控制人謊稱平台公司屬香港某國際集團旗下成員單位,若借款人發生逾期則由P2P平颱風險理賠金賠付出資人本息,同時將平台公司的註冊資本增資至1000萬元來誇大公司實力,以增強欺騙性;
- 「國惠金融」以空殼公司為借款人提供擔保
- ……
三、有正規資質,也可能涉嫌「集資詐騙」
最後,來談談資質問題。
很多P2P平台,被違規取締,或者被定性非法集資,都是因為沒有相應的:金融類經營資質。
也就是沒有得到國家金融主管部門的批准,或者違反了國家金融管理相應的法律規定。
這是目前我國P2P網貸平台中很大的一類情況。
(以目前的監管來看:這樣的平台當前多數已經被取締了,或者正在取締中……)
這一類情況,法律上可以稱之為「程序非法」。但是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實質非法」。
也就是說,P2P平台中,也不乏經由國家有關主管機關批准、設立程序合法的平台,但是卻同樣存在集資詐騙的行為。
相應地,最高檢在相關指導性案例中提到:P2P網絡借貸,是指個人利用中介機構的網絡平台,將自己的資金出借給資金短缺者的商業模式。只有在對P2P網貸的行政監管中才以適度容忍的態度對待,刑罰是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的懲處,具有法定性與嚴格性。
因此,在司法中應對「非法性」作實質理解,不論是否為經批准的P2P網貸平台,只要存在集資詐騙行為均應予規制。
集資詐騙罪,是經濟(金融)犯罪中的重罪,從量刑上就能看出,之前最高可判死刑(目前最高是無期)。
所以,不論是「故意而為之」,還是(許多集資人口中的)「非本意而為之」,在司法認定上,都是有相對明晰的判斷標準。
而對於投資者而言,明晰這些犯罪行為的主要特徵,也可以幫助我們辨別那些偽裝嚴實的「非法平台」,更好的保護自己的資產和權益。
本期作者:王科棟律師 北京合弘威宇律師事務所
業務領域:金融、經濟犯罪,職務犯罪和企業法律合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