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趙立冬律師 發佈 2020-01-19T10:40:49+00:00

據此,只要申請人提供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且機動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就應當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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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據此,只要申請人提供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且機動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就應當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關於車管所稱依據《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24號)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其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符合相關規定的問題。其一,《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24號)是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而制定的,屬公安部的部門規章,其中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檢驗合格標誌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該規定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誌的前提條件,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一致,應當根據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認定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二,交通違法行為被處罰的對象主要是車輛駕駛人,而非機動車,其目的是懲戒和警示、避免違法駕駛行為的再次發生。車輛年檢的對象是車輛本身,其目的是及時消除車輛的安全隱患、減少因車輛本身的狀況導致的交通事故的發生。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誌的前提條件,兩者對象不一致,違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當聯接原則。

因此,車管所要求先行處理交通違法行為才核發車輛合格標誌,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亦隱含了對交通秩序的遵守和對個人生命的尊重。但於行政機關而言,法無授權即禁止;於公民個人而言,法無禁止即自由。故,於行政機關,行政效率的提高須在現行法律的框架內進行。以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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