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龍「打得過」真功夫嗎

千里沙註冊商標 發佈 2020-01-02T11:01:36+00:00

近日,因認為真功夫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形似李小龍的形象圖標長達15年,法定代表人為李小龍女兒的BruceLee Enterprises, LLC將上海真功夫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廣州市真功夫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廣州真功夫快餐連鎖管理有限公司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真功夫的商標權打得過李小龍的肖像權嗎?

據媒體報導,近日,因認為真功夫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形似李小龍的形象圖標長達15年,法定代表人為李小龍女兒(Shannon Lee,中文名:李香凝)的Bruce Lee Enterprises, LLC(李小龍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李小龍公司)將上海真功夫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廣州市真功夫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廣州真功夫快餐連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功夫)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李小龍公司要求真功夫立即停止使用李小龍形象,在媒體版面上連續90日澄清其與李小龍無關,並請求法院判令真功夫賠償經濟損失2.1億元以及維權合理開支8.8萬元。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目前,該案尚未開庭審理。

上述案件一經公開,即引發社會的廣泛關注,不僅僅因為李小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也因為該案涉及的有關法律問題頗為典型,值得探討。


李小龍肖像權的保護範圍

首先應當明確,在該案中李小龍肖像權的保護範圍。按照通常的觀點,一個人的肖像主要指其面部特徵,似乎不包括其他體貌特徵。但是,如果一個人的面部特徵之外的體貌特徵,已經與其本人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具有了可識別性,那麼,這種體貌特徵同樣屬於肖像的組成部分,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在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再審案中認定:「從社會公眾的認知習慣和特點來看,自然人的面部特徵是其體貌特徵中最為主要的個人特徵,一般情況下,社會公眾通過特定自然人的面部特徵就足以對其進行識別和區分。如果當事人主張肖像權保護的標識並不具有足以識別的面部特徵,則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標識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對應的自然人的個人特徵,具有可識別性,使得社會公眾能夠認識到該標識能夠明確指代該自然人(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75號行政裁定書)。」可見,最高人民法院並未將肖像權的保護範圍局限於自然人的面部特徵,而是將其擴展到自然人的其他體貌特徵,包含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對應的自然人具有可識別性的個人特徵。

具體到李小龍公司訴真功夫一案,李小龍是享譽全球的武術大師,自幼練習中國傳統武術,創造出獨樹一幟的截拳道,畢生致力於傳播中國功夫,曾先後主演《唐山大兄》《精武門》《猛龍過江》《龍爭虎鬥》《死亡遊戲》等經典功夫電影,在全球範圍內具有極高的知名度。李小龍在電影中所展現的高超武藝令人驚嘆,他所獨創的武術動作、格鬥姿勢具有鮮明的個人特徵,具有很強的可識別性,已成為其標誌性形象廣為人知,與其本人形成了唯一對應關係。因此,李小龍的招牌性武術動作、格鬥姿勢所形成的個人形象,屬於肖像權的保護範圍。


真功夫使用的品牌形象和李小龍形象是否近似

媒體公開了真功夫使用的品牌形象和李小龍形象的對比圖,對比圖分別列出了真功夫在商標中使用的三個人物形象和李小龍的三種個人形象。其中,真功夫於2004年開始使用的一個商標圖形,是一個擺出格鬥姿勢的人物形象,而在電影《精武門》當中,李小龍有一個非常經典的武打姿勢,已成為其標誌性姿勢之一。真功夫使用的上述商標圖形中的人物形象,與上述李小龍形象中的面部特徵及動作特徵高度近似。因此,真功夫使用的上述商標中的人物形象和李小龍形象構成近似。

對比圖列出的真功夫的另外兩個商標圖形,於2016年開始使用。和李小龍的相關個人形象相比較,這兩個商標圖形中的人物形象面部特徵比較模糊,兩手的姿勢有細微區別。但是,考慮到以下兩點事實,二者依然從整體上構成近似:其一,李小龍作為一名華人武術家,在世界上具有無與倫比的知名度,他所獨創的諸多武術動作、格鬥姿勢與其本人高度關聯,具有較強的可識別性。鑒於此,法律應予以強力保護。其二,真功夫自2004年起即開始將李小龍個人形象作為商標圖形加以使用,持續十餘年,相關社會公眾對此已普遍認知。因此,即便真功夫於2016年在原人物形象的基礎上進行模糊化處理和微調,進而將調整後的人物形象作為其商標圖形,但是,由於長期的認知慣性,相關社會公眾仍然很容易將該人物形象和李小龍聯繫起來。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真功夫使用的商標圖形中的人物形象,與李小龍的個人形象構成近似,從而侵犯了李小龍肖像權。


真功夫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嗎?

如果認定真功夫侵權成立,那麼,真功夫即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這一點殆無?疑義。有爭議的是,真功夫是否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智慧財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第九條中規定:「與他人著作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財產權利相衝突的註冊商標,因超過商標法規定的爭議期限而不可撤銷的,在先權利人仍可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對其提起侵權的民事訴訟,但人民法院不再判決承擔停止使用該註冊商標的民事責任。」真功夫最早使用李小龍形象申請註冊商標的時間為2004年,迄今已超過商標法規定的5年爭議期限,從而無法對其申請無效(撤銷)。根據最高院上述規定,法院似乎已無法判決真功夫停止侵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肖像權是一種人格權,是指自然人就其肖像上體現的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權。肖像權兼有精神屬性和財產屬性,但本質上是一種人格權,關乎一個人的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試想,如果李小龍在世,是否會同意他人將其個人形象用於快餐宣傳?哪怕是有償。

當然,如果李小龍的女兒在涉案商標爭議期限內已知悉侵權事宜卻並未及時行使權利,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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