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羋月傳》中編劇署名權之案例分析

望晨莫急 發佈 2020-01-02T09:08:20+00:00

隨著社會經濟經濟的迅速發展,人們日益增長的物質需求與文化需求之間的矛盾越來越大。在滿足人們物質需求的條件下,影視娛樂公司採取了「歷史重現」的方式,通過對歷史的演繹與改造將歷史搬上熒幕來滿足觀眾對古裝劇的需要。

隨著社會經濟經濟的迅速發展,人們日益增長的物質需求與文化需求之間的矛盾越來越大。在滿足人們物質需求的條件下,影視娛樂公司採取了「歷史重現」的方式,通過對歷史的演繹與改造將歷史搬上熒幕來滿足觀眾對古裝劇的需要。與此同時,古裝劇由於其自身獨具特色的人物造型以及跌宕起伏的故事情節,迎合了大眾對於古裝劇的口味。因此,古裝劇也越來越受到觀眾的喜愛與歡迎。古裝劇脫胎於歷史,但也不完全是歷史的演繹與翻版。往往在古裝劇的劇本當中,為了符合創作的需要,需將部分的情節進行改編與刪減,既要符合歷史的演進過程,同時還需要滿足現代人對於古裝劇的口味需求。古裝劇依據其題材進行分類可以分為武俠劇、神話劇、魔幻劇、歷史劇以及宮斗劇等等,依據不同的劇情需要編劇對於歷史的改編側重點也會有所不同。

在黨的十七大報告中指出,文化是民族凝聚力與創造力的基礎,是提升綜合國力的關鍵因素。報告強調我們要不斷豐富人們的文化生活,激發人民的文化創作力,提高國家的文化軟實力。[2010年《關於促進電影產業繁榮發展的指導意見》是對電影產業的具體規劃,極大地推動了文化產業的 國家政策的扶植在加上人民對於影視娛樂產業的精神文化需求,我國的影視劇行業獲得了量的提升以及質的飛躍。從2003年以來,影視劇行業以年23%的增長速度提升,觀眾的收看率以及點擊量也在猛增,使得影視文化產業獲得了較為迅速的發展。

好的影視劇的誕生離不開好的劇本,影視劇的受歡迎程度如何、是否取得了預期的收視效果與劇本有著很大的關係。劇本來自於編劇之手,而編劇卻未受到其應有的關注。就我國的目前情況來看,在新的影視劇開播前的見面會上,我們大多了解到的是主持人與導演、主角之間的互動與交流。比如關於劇情的簡單透露,主演在影視劇開播中的趣事以及他們對於此部劇人物的看法與觀點等等,對於對該部劇起到重要作用的編劇卻鮮有耳聞。同時,每年的最佳導演獎、最佳男女主角獎是我們津津樂道的看點,對於編劇的獎項卻未曾見到。可見,就我國的目前情況來看,編劇是忙碌於幕後的工作者。在我國,從事於劇本寫作的蛀牙有以下三類群體:一、職業作家;二、職業編劇;三、「槍手」。首先,對於職業作家而言,其有著深厚的文學功底,對於人物的刻畫、描寫細緻入微,職業作家創作出來的劇本相對來說是比較優秀的。但是,由於職業作家未受過專門的影視劇知識的培訓與訓練,對於影視劇所需要刻畫人物形象缺乏一定的寫作技巧,在我國著名的編劇例如劉震雲等都是作家出身,其是著名的作家又是著名的電視劇編劇。其作品受到了大眾的喜愛與歡迎。其實,職業編劇也是編劇行業當中的中堅力量。由於職業編劇受過專門的影視劇編寫的訓練與指導,在對於該部劇所需要的人物刻畫以及故事情節有著拿捏得當的把握,其創作出來的劇本也是比較優秀的,但是由於其缺乏一定的文學功底,因此,相對於職業作家來說,其缺乏一定的文學藝術性。第三類便是我們所說的「槍手」,所謂的槍手指的是一些在校,、未畢業的學生,由於其具有一定的文學功底、加上自身本身就是該專業的出身,通過寫作可以使自己得到提升與鍛鍊,同時又可以獲得一定的報酬。因此,「槍手」也是劇本創作中的一部分群體。

本文所探討的案例是熱播的影視劇《羋月傳》中,劇本的原創作人蔣勝男與花兒影視公司以及後對《羋月傳》劇本進行進一步的改編人王小平之間的糾紛,該案件經過了一審、二審以及再審程序,將我國影視劇行業對於編劇行業現狀以及如何對於編劇權利進行保護進行了深刻的闡述,通過對本案例進行全面的剖析,尋找到案件的爭議焦點以及所反映的社會現狀,最後提出自己對於編劇權利的保護的建議等等,從而為保護編劇所享有的《著作權》法上的權利進行落實,更好的促進我國影視劇行業的發展,為社會大眾奉獻上滿意的、深入人心的作品。

署名權,也就是「姓名權」,指作者有權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示自己的作者身份。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也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署名權就是為了表明作者的身份而在其作品上進行簽名的權利。在影視劇《羋月傳》的劇本編寫過程中,蔣勝男與花兒影視公司簽訂了《創作合同》以及《補充協議》,對劇本的改編權轉讓給了花兒影視公司,後王小平基於劇情的需要對劇本進行改編,在整部劇的創作過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王小平以及花兒影視公司並未侵犯蔣勝男的署名權;而蔣勝男在《羋月傳》未開播之前將同名小說進行了出版,是對其簽訂的《創作合同》的違約行為,應對花兒影視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一審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蔣勝男立即停止小說《羋月傳》的出版、發行;二、駁回花兒影視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在法院判決後,被告蔣勝男進行了上訴,其上訴請求為:請求判決撤銷原判,駁回花兒影視公司全部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花兒影視公司辯稱:請求法院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51466號民事判決;駁回東陽市樂視花兒影視文化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後蔣勝男以原審判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錯誤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了再審,耗時已久的《羋月傳》著作權糾紛案於2019年4月10日,浙江省高院作出了裁定:駁回蔣勝男的再審申請。該案件落下帷幕。

花兒影視公司認為:2012年11月18日,星格拉公司與蔣勝男簽訂《補充協議》,蔣勝男在《補充協議》中承諾「在電視劇《羋月傳》播出的同期,才會將此原著創意出版小說發行,在此之前不會出版此原著相關內容以及網絡發布」。同時《補充協議》明確約定蔣勝男同意星格拉公司將《創作合同》(二)、《補充協議》及《授授權書》中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方。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21日我公司與星格拉公司分別簽署《電視劇劇本著作權轉讓協議》(簡稱《轉讓協議》)及《<電視劇劇本著作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簡稱《轉讓補充協議》),通過上述協議,我公司受讓了合同權利義務。現電視劇《羋月傳》尚未播出,但蔣勝男卻出版、發行了小說《羋月傳》,違反了合同約定。

爭議焦點1:蔣勝男將小說《羋月傳》出版發行是否構成違約

蔣勝男認為:其與花兒影視公司於2012年8月28日直接簽署過《創作合同》(一)。除該合同外,蔣在2012年未就《羋月傳》小說簽訂過任何劇本合同,他與花兒影視公司履行的是該份合同,而該合同未約定《羋月傳》小說不得早於電視劇發行。第三,其出版發行《羋月傳》小說未違反合同約定。2014年7月17日,在鄭曉龍導演的四合院內,有鄭曉龍導演,王小平女士,曹平女士及副導演、助理等多人在場的情況下,製片方已明確同意《羋月傳》小說可以在2015年6月底出版發行。其於2014年9月才與出版社簽訂了《出版合同》,故雙方實際對原合同約定變更進行了確認,蔣出版發行《羋月傳》小說並未違反合同約定。

一審法院認為,在《創作合同》(二)中,蔣勝男已與花兒影視公司約定在《羋月傳》未播出之前,蔣勝男不得將小說《羋月傳》出版發行,而蔣勝男於2015年8月將《羋月傳》出版發行,構成了違約。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創作合同》(二)及《補充協議》,《授權書》,蔣勝男負有「在電視劇《羋月傳》播出的同期,才會將此原著創意出版小說發行,在此之前不會出版此原著相關內容以及網絡發布」的義務。截止本案判決作出之時,電視劇《羋月傳》並未播出,故蔣勝男不應出版、發行小說《羋月傳》。現蔣勝男已將《羋月傳》小說出版,發行,且未就其提出的小說《羋月傳》可在2015年6月底出版已經製片方同意的抗辯提供直接有效的證據,又未舉證證明出版、發行得到花兒影視公司的許可,故上述行為明顯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補充協議》作為《創作合同》(二)的從合同,明確約定在電視劇版《羋月傳》播出前蔣勝男不得出版,發行小說版《羋月傳》。蔣勝男雖然主張製片方已經同意其小說版《羋月傳》可在2015年6月底出版發行,並得到花兒影視公司的許可,但是,其提交的簡訊截屏不能證明雙方對出版的時間進行了變更並達成一致。因此,蔣勝男於電視劇版《羋月傳》播出前出版、發行小說版《羋月傳》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爭議焦點2:花兒影視公司「總編劇」署名行為是否侵害蔣勝男署名權

蔣勝男認為:在我國有關編劇署名權的現行法律規定中,並無「總編劇」設置,蔣勝男做為「原創編劇」的署名方式在雙方簽署的合同中有過明確的約定,而花兒影視公司「總編劇」設置,認為王小平在客觀上發揮了指導性、全局性的作用從而將其確定為「總編劇」,造成了王小平與自身之間產生了高低主次執筆人的客觀事實,切實侵害了蔣勝男的署名權。

花兒影視公司認為:在劇本的創作過程中公司已與蔣勝男進行了約定,若蔣所提交的劇本不能滿足花兒影視公司的需求,公司可以另行聘請編劇對於劇本進行後續的修改,花兒影視公司有權決定署名的順序。王小平編劇提供的劇本是對蔣勝男劇本的修改,且有很大一本分是不同的,其為劇本的創作付出了大量的勞動,作出了巨大的貢獻,作為編劇署名是其應有的權利。花兒影視公司將蔣勝男列為「原創編劇」實為對蔣的褒獎,而非名譽的詆毀。

法院審理認為:「原創編劇」與「總編劇」是從不同的層面與角度反映了不同編劇在創作過程中的工作性質以及分工的側重,均肯定了二位編劇對劇本的貢獻以及與前後劇本的關聯關係。在劇本的創作領域,總編劇並不直接等同於貢獻最大的編劇,而且未有證據表明存在總編劇必然比其他編劇對作品的貢獻更高。王小平全程參與了劇本的創作各個階段、特別是拍攝期間的創作修改以及統籌指導,花兒影視公司在編劇署名是對其冠以總編劇的稱謂,體現了二位編劇與劇本之間不同的密切關係以及各自的特殊貢獻。此舉並未侵犯蔣勝男的署名權。

爭議焦點3:花兒影視公司未在片花、海報上對蔣勝男署名是否侵害其署名權

蔣勝男認為: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保護,應該覆蓋署名權行使的所有適格主體。片花和海報均具有廣告宣傳的性質,用以推介影視作品及其作者,均是社會公眾了解影視作品信息的重要途徑和署名權的必要載體。本案中,《羋月傳》片花已經全面覆蓋和有機凝聚了電視劇全集的主要劇情,甚至可以視為一部經濃縮創作而成的演繹影視作品。花兒影視公司未將蔣勝男署名的行為存有不當,侵害了自己的署名權。

花兒影視公司認為:署名權的行使應以作品作為載體,片花以及海報不是應予以署名的作品載體。合同約定花兒影視公司在宣傳和推廣涉案電視劇時有權使用蔣勝男的姓名,但這並非花兒影視公司的義務。因此,花兒影視公司未在片花和海報上對蔣勝男進行署名並未侵害蔣勝男的署名權。

審理法院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署名權的行使應以作品為載體。電視劇片花和海報既不是電視劇作品本身,其目的與功能也並非表明作者的身份。花兒影視公司已在部分海報以及電視劇正片片頭等處載明了蔣勝男「原創編劇」身份,並有「本劇根據蔣勝男同名小說改編」等標註,已經充分表明了蔣勝男的編劇和小說作者身份,足以保障蔣勝男的署名權。此外,花兒影視公司在片花、部分海報上是同時為蔣勝男和王小平署名,對二者並未作區別對待,原審法院、再審法院均認可花兒公司在海報、片花中未對蔣勝男進行署名並無不當。

爭議焦點1分析: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本案的當事人花兒公司與蔣勝男簽訂了《創作合同》,約定在《羋月傳》未開播之前,不得將同名小說進行出版。而蔣勝男在《羋月傳》未開播之前,已經將稿件交由出版社,進行發行。蔣勝男雖然主張製片方已經同意其小說版《羋月傳》可在2015年6月底出版發行,並得到花兒影視公司的許可,但是基於蔣勝男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進行佐證,因此,可以認定蔣勝男對於《創作合同》造成了違約。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就蔣勝男的違約行為來看,其應當停止對同名小說的發行,待《羋月傳》開播後才可將同名的小說進行發行。而至於其與出版商之間的合同約定,不屬於今天我們討論的範疇。

但是,從案情介紹來看,王小平編劇對於蔣勝男編寫的劇本進行了大量的改編,且花兒影視公司與蔣勝男之間的條款約定,在影視劇開播之前便不得將小說出版發行,是否有侵犯蔣勝男發行權一權利呢?影視劇上映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不單單是劇本內容的好壞。而雙方之間通過合同條款的約定,將各種因素所能造成的風險負擔均有蔣勝男一方來承擔。影視劇未開播,同名小說便不得出版發行,難免有「霸王條款」之嫌疑,那麼合同當中關於這一條款的效力如何界定也將會給雙方當事人帶來不一樣的影響。

爭議點2分析

在影視劇《羋月傳》的署名中,花兒影視公司將王小平署名為總編劇,將蔣勝男署名為原創編劇真的未侵犯蔣勝男的署名權嗎?

從社會一般觀念來看,在同一部劇當中,對一人署名為總編劇而對另一人署名為原創編劇,便表明了二人在這部劇當中的身份與地位的不相當性,二人有一定的主次之分。花兒影視公司給出的解釋為「因為王小平在這部劇的創作拍攝過程中全程參與了製作,並且做了大量的全局統籌、指導工作,署名為總編劇名副其實」。一審法院也認為總編劇與原創編劇並未貢獻上的區分,二者均未對編劇工作貢獻的肯定,只是對於作品創作過程當中的分工不同而已。那麼,既然王小平全程參與了影視劇的創作及拍攝過程,總的範圍就應包括劇本的創作到拍攝的整個階段,然而王小平接手劇本時間為蔣勝男劇本完成之後,由於拍攝的需要,王小平對劇本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改編與修改。而王小平的改編與修改是建立在蔣勝男劇本之上的,他並未對劇本進行情節以及故事完整性上的修改,有的只是根據拍攝需要的小範圍修改。王小平是劇本修改的總編劇而非劇本的總編劇。因此,依據該行為而對王小平冠以總編劇的行為實則侵害了蔣勝男的署名權。蔣勝男並不否認王小平的署名權,而王實則為第二編劇。因此,王小平總編劇的署名與原創編劇無關,而且嚴重地損害和貶損了蔣勝男對於劇本的貢獻,侵害了蔣勝男的編劇署名權。

爭議點3分析

署名權是作為作者所應享有的法定權利,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而約定的合同條款是無效的。《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1]因此,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認為,片花與海報並非作品,因此,花兒影視公司未在片花以及海報上對蔣勝男進行署名,其行為並未侵犯蔣勝男的署名權。一審法院的此種觀點,未免顯得有點拘泥於形式。署名權只能在作品上進行行使,片花與海報不屬於作品的一部分。而若依照此思路,則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七條中的「在作品或者製作品上署名」的表述產生矛盾。依據《最高法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著作權的行使在作品上但並限於作品。作品及其製作品上,權利人也可以行使自設所享有的署名權。那麼,片花、海報以及作品之間的關係是怎樣的呢?

張平教授曾這樣解釋道:「片花與影視作品之間的關係是作品與其縮寫本之間的關係,而海報與影視作品的關係是作品與其封面的關係。雖然著作權法相關法律衛隊海報、片花上為作品署名作出明確的規定,但二者符合立法的本意,應當予以規範」。張平教授生動形象的闡述了片花、海報以及作品之間的關係。在法律的適用過程當中,我們應不限於法條法條進行文義解釋,當文義解釋不能滿足與其適用時,便應當遵循立法者的本意,從立法本身的意圖及角度進行考量,從而正確的適用法律條款。

知名法學家劉春田教授指出,作品是作者思想和創作的結晶,完成作品署名是對作者勞動的尊重。[2]從本案件來看,片花以及海報應屬於作品的一部分。因此,蔣勝男有權利在片花以及海報上行使自己的署名權。花兒影視公司在《羋月傳》的宣傳的過程當中,未在片花以及海報上對蔣勝男原創編劇的身份進行署名,侵害了蔣勝男的署名權。

結語

影視劇行業的良好發展離不開編劇的支持與幫助。只有充分保障編劇所應享有的著作權,才能使其無後顧之憂的前提下,創作出更多優秀的劇本。《中國式結婚》的編劇王海鷗指出:「現在的投資方和導演會肆無忌憚的對劇本進行改編,一旦劇作成功,他們會說是改編的結果;而一旦改編失敗,則歸責到編劇劇本不佳」。[3]面對編劇維權意識的提升,編劇維權運動在我國逐漸的高漲起來,維護編劇的合法權益迫在眉睫。針對中國的編劇維權的現狀,除了要對罷工權進行立法,同時也要結合中國的現狀,中國編劇行業的實際情況,提出一些合理且可供執行的具體措施。在美國的作家協會中有專門的編劇分會,專門負責對編劇權益的維護與保障。[4]因此,可以組織建立中國編劇協會,編寫關於影視行業的行業規範以及行業準則,對於《著作權法》當中對於編劇權利的相關條款提出完善以及補充的相關意見和建議,從而更好的保障編劇的相關權益,更好的為編劇合理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進行保駕護航。

同時,針對於影視公司與編劇之間簽訂的「霸王條款」,《合同法》應對該條款進行法律上的約束。在影視公司與編劇之間簽訂《創作合同》並進行協議約定在影視劇未開播之前便不得對同名小說進行出版時,雙方之間應當進行具體細緻的約定。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要肯定此條款的效力,保障影視公司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要保障編劇的合法權益,影視劇的開播與否,不僅取決於劇本的好壞,更大程度上還需經過光電總局的審核,只有審核通過影視劇才可以播出,若一味保障影視公司的權益,因為不可抗力而一味推遲影視劇的播放時間,那麼勢必會損害編劇的合法權益。若此時影視公司主張仍要履行之間的約定,則需對編劇進行一定程度的補償,從而減少編劇咋此期間因小說未出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只有這樣才可以更好平衡編劇與影視公司之間的權益。減少糾紛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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