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王權,維持民主,中世紀英格蘭普通法的演化和影響

三維策論 發佈 2020-01-21T21:44:03+00:00

但是在中世紀的英格蘭情況則完全不同,英格蘭的國王不能夠對律法進行肆意修改,對他們來說,法律是解決社會問題的一個主要手段和工具,而在法律的執行過程他們需要普通民眾參與進來,這樣才能維持法律體系的運轉。

導語:

在中國古代,皇帝「口含天憲」,掌握著國家最高立法權。幾乎所有的法規都是以皇帝的名義頒布,甚至皇帝的詔書可以直接成為法律。在皇帝對國家進行專制的統治的情況下,普通民眾不能參與司法,平民們以「對簿公堂」為恥,權利意識非常淡薄。

但是在中世紀的英格蘭情況則完全不同,英格蘭的國王不能夠對律法進行肆意修改,對他們來說,法律是解決社會問題的一個主要手段和工具,而在法律的執行過程他們需要普通民眾參與進來,這樣才能維持法律體系的運轉。國王們依靠法律治理國家,但是他們也受到法律的約束,民眾們積極地參與到法律體系中來,因為這樣才能保護他們自己的權益。

英格蘭的這種現象很大程度上要歸因於普通法的普及,普通法在治理國家、制約王權和保證普通民眾利益等方面有著明顯的成效,對中世紀的英格蘭社會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下面我們將從普通法自身獨特的歷史淵源形成過程以及別具一格的基本內容三個方面來具體看看普通法是如何對英格蘭社會造成影響的。


一、普通法的歷史淵源

1、從習俗到法典--習慣法的演變

習慣法源自於日耳曼人古老的地方習慣和習俗,在羅馬帝國覆滅之前,日耳曼各部落還處於原始社會氏族公社開始解體的階段,他們保留著許多原始民主制度。日耳曼人舉行自由人大會來進行決議。大會的日期一般是固定的,當聚集了足夠多的人的時候,祭司們便會宣布會議開始,而這個時候的祭祀是會議的主持者而不是裁決者。

然後在國王酋長們之中,將推選出一個人出來講話。選擇這個人選的標準也是多樣的,或者以年齡、或者以出身、或者以戰爭中所獲得的聲望、或者單純地以口才人們傾聽他的發言不是因為他有命令的權利,而是因為他說的話有說服力。這種會議形式被後世的郡法庭會議較好的繼承了下來,郡守也是法庭的主持人,而不是裁決者。


盎格魯—撒克遜人是日耳曼人的一支,在入侵英格蘭之後,盎格魯—撒克遜人將日耳曼人的原始民主制度的習慣帶到了這裡,並且逐漸地融入到了政治法律制度當中,在諾曼征服之前形成了以麥加法、丹麥法和西撒克遜法為代表的習慣法這裡的習慣不是指某一個人的習慣,而是指整個社會或社區在處理事務的時候的習慣。

早期日耳曼人的法律是在大會上被宣布的不成文的習慣法,而英格蘭國王則開始使得這些古老的習慣成為明文規定。最早開始編撰法律的是英格蘭七國時代的肯特王國國王埃塞爾伯特。早在公元600年左右他就頒布了法典。此後,英格蘭的國王相繼出台法案:

公元695年,肯特王國頒布了《韋特里德法典》,西薩克遜王國頒布了《伊尼法典》。在英吉利王國時期,阿爾弗雷德大帝頒布了《阿爾弗雷德法典》。丹麥國王統治時,克紐特頒布了《克紐特法典》。



2、去其糟粕,取其精華,脫胎於習慣法的普通法。

在早期法典的編纂過程中,國王頒布法典都是受到了貴族和民眾的承認,而不是依靠強權迫使民眾接受。諾曼征服之後,威廉一世實行分封制的同時也向英格蘭人保證,自己將保留盎格魯—撒克遜人的習慣。就這樣習慣法被保留了下來,英格蘭的各級法院都繼續沿用習慣法。王室巡迴法官作為國王權威的代表,在地方上進行巡迴審判的時候也負有收集各地習慣法的使命。法官們回到王庭之後,將各自收集的習慣法整理出來,再進行討論磋商,剔除傳統習慣法裡面不合理的部分,保留合理而實用的部分,逐漸形成了通行全國的王室法即普通法。

當時英格蘭的人們認為,法律自古以來就一直存在著,人們只能夠「發現」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所以當時越是古老的法律就越具有權威性,近代「立法」的概念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英格蘭中世紀前期頒布或者編撰法典的行為只是統治者在宣布或者重申古老的習俗和習慣而已。


習慣法是民眾在處理日常社會事務中所形成的行為規範與準則,帶有著明顯的全民參與的性質,這些習俗最後成為了普通法的前身。由習慣法演變而來的普通法繼承了日耳曼人原始的民主作風,使得普通民眾得以積極地參與到社會政治生活中。

普通法不是國王依靠國家暴力手段強行制定的,不完全出於統治者的意願。國王不能夠通過立法來體現自己的權威性,相反,他們受到普通法的影響和制約。在這種影響和制約之下,國王的職責更多在於維護既有的法律,他是法律的執行者而不是制定者。並且國王們需要藉助地方民眾的參與才能更好的實現自己對國家的治理。


二、普通法的形成過程

1、從原始契約到《大憲章》--普通法中的契約色彩

1066年諾曼征服之後,征服者威廉把歐洲大陸的封君封臣制度,完整的引入到了英格蘭從這以後,英格蘭的社會中形成了封君與封臣、領主與佃戶之間的某種權利義務關係,這就是原始契約關係。

就封君與封臣的關係來看,封君與封臣各有各的義務:封君對封臣有提供保證的責任,通俗的說就是為封臣的合法行為提供「背書」。而封臣則有服侍、尊重和效忠封君的職責。同樣,封君與封臣也各有各的權利:封君有對封臣進行人身控制的權利,之後又逐漸轉化為對經濟的控制。而封臣也有權利撤回對封君的效忠,和中國古代「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的概念不同,當英格蘭的封君不再履行他的基本義務的時候,封臣就可以解除忠誠契約而不受大眾的指責。從這種形式來看,封君和封臣之間的原始契約是較為平等的。


1215年頒布的《大憲章》是英格蘭法律上的里程碑式文獻,它進一步強化了原始契約,明確了國王和貴族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霍茲豪斯評價道:「《大憲章》的簽署結束了英國法律史的一個時代,並開創了另一個新代」。』「《大憲章》頒布以後,再也沒有象以前諾曼王朝與安茹王朝時期的國王那樣,獨斷地支配權力的英國國王了。

《大憲章》的簽署標誌著英格蘭在加強中央集權的過程中對王權的限制性因素最終形成了。從此,國王的權利擴張在法律意義上不再是無限度的和不受制約的,王權不應該以強權壓倒對方,而是與其他力量相互制約共存。在英格蘭的社會中,貴族所組成的利益集團是唯一可以對抗王權的力量,他們可以使用協商、討論、勸諫甚至以訴諸武力的方式來迫使國王遵守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就像是齊爾克所說的那樣:

「統治者的權力不是絕對的,而是有某種界限的。統治者的任務是為了促進公眾的福利、和平、正義與最大的自由」。



2、競爭型的法律體系--脫穎而出的普通法

哈得遜指出:「對訴訟雙方來講,缺乏嚴格的司法管轄權並不是一個缺點。由於民眾可以方便地藉助各種法庭,這也鼓舞著他們把爭端提交給法庭處理。」

中國古代封建王朝各個地方實行統一的律法不同,中世紀西方基督教世界的法律具有非常獨特的現象,社會中的每個人都生活在一種複合的法律體系中。而對於中世紀英格蘭的法律體系來說,這個複合現象首先就體現在教會法世俗法兩大法律體系之上。

教會法涉及的範圍非常廣泛,它不但可以管轄教會內部事務,對世俗的事務也有著一定的管轄權。在民事方面,教會掌管出生登記、洗禮儀式、結婚登記、離婚、家庭關係等。在刑事方面,教會能管轄違反教義和信仰的行為

在教會法和世俗法分立的基礎上,世俗法內部也有著不同的體系,比如:郡法庭處理地方社會的日常事務;領主法庭處理封君和封臣之間的各種糾紛;莊園法庭協調莊園內部的糾紛,規定領主和佃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城市法庭審理有關市民的案件;還有就是從諾曼征服之後逐漸形成的王室法庭--普通法法庭


競爭性的法律體系體現在一個法律體系必須取得當事人的信任與合作,必須代表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否則的話當事人就有可能轉而尋找其他的法律體系,民眾不必屈從於某一個特定的法律體系的管轄。世俗法中眾多的司法管轄權中,王室的司法管轄權--普通法脫穎而出,取得了優勢地位。這是因為普通法先進的審判方法和司法效率,而不是依靠王室的暴力手段。

在中世紀,英格蘭其他法院基本上是採用古老的審判方式。比如神明裁決、目擊證人裁決、宣誓裁決等,這些古老的審判方式或許與舊時代相適應,但是隨著文明的進步,社會需要有一個更加清楚明白的審判方式。貫徹普通法的王室法庭在發展過程中進行司法創新,普通法是通過其對「正義」和「安寧」的追求來取得世俗民眾的認可,於是在司法審判的過程中,普通法的法庭逐漸採用陪審團制度來進行審判。

陪審團的使用使得普通民眾參與司法審判成為可能,這有利於保護中小地主和自由民的財產利益,使得他們免受大領主的侵奪。能夠贏得多數民眾的支持,這就是普通法能夠通行全國的原因。


三、普通法的基本內容

1、令狀--普通法的司法文件

早期的令狀類似於現在的公文,採用書信式的體裁。它由國王發出,要求地方官按照命令執行某項行政事務。而到了安茹王朝時期,亨利二世為了擴張王室的司法權,將原有的行政令狀司法化,於是令狀的內容由單純的命令地方官員如何做事變為了命令地方官員將違法的當事人傳喚到王室派遣的法官面前進行訴訟,並且由王室的法官著手進行審理和判決。

令狀制度規定:自由人如果想要在普通法法庭起訴,應該先花一筆錢取得相應的令狀,然後根據令狀上所規定的程序進行訴訟。事實上令狀制度有著嚴格的司法程序,如果當事人錯誤地選擇令狀,結果必然是他敗訴。對程序的嚴格強調不是因為令狀代表了王權,而是因為令狀界定了王室司法管轄權的範圍,它使得國王不能夠無限制的利用自己的權利,這實際上是對王室權利的限制。

假如王室法庭宣判某人有罪,但是郡守拒絕執行法庭的令狀。因為他收到了一封蓋有國王印章的信件,國王在信件上說被告已經得到赦免,要求這位郡守不得作出有損該被告人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王室法庭不會認可郡守的行為,郡守以國王的私人信件為理由而拒絕執行王室法院的令狀,這種行為是錯誤的。結果必然是法院對郡守作出處罰,並且重新頒布令狀,宣告被告人依舊有罪。

國王可以憑藉令狀赦免罪犯,但使用私人信件則不行,正如科克爵士所指出的,普通法高於王權,普通法法院高於其他法院。


2、陪審團--廣大中小土地所有者的保護傘

早期的陪審團是一種用於行政管理的手段,地方政府在處理行政事務的時候,經常需要召集當地的一些熟悉情況的人了解情況,要求他們提供相關信息作為參考。比如郡守在巡視的時候會召集當地人士,詢問在他們的社區有沒有違法亂紀的事情,並且按照他們提供的情況進行審判。

中古早期,西方各國的官僚機構行政機制都非常不完善,國王為了實現自己的統治,就需要藉助地方民眾的協助,陪審團就是這一歷史背景下的產物。陪審團在維護國王統治的同時,也為地方社會人員參與行政和司法提供了途徑,並且隨著陪審團制度的逐漸完善,它反過來又壓制了國家的官僚體制的形成,進而限制了國王和官僚的權威。

到了亨利二世的時候,他把調查陪審團運用於英格蘭的司法審判之中。1166年的《克拉倫敦詔令》規定:

對從亨利二世即位以來所有重罪進行調查,每個百戶區派12名、每個村派4名誠實可信的人,經召集到郡法院宣誓後,在郡守或巡迴法官面前指控那些犯有謀殺、盜竊、搶劫罪的罪犯,郡守應將這些罪犯拘禁並提出起訴。



14世紀開始,英格蘭的中央政府主要在司法領域使用陪審團制度,而因為普通法的主要內容是和土地相關的,因此在這裡我們主要說說陪審團制度在土地所有權的案件當中的運用:

在決定土地所有權的案件中,如果原告決定採用民事陪審團來審理,那麼他應該從國王那裡取得相應的令狀,並且由法官召集郡中和附近地區的4名騎士,由這4名騎士再選出12名騎士,這16名騎士一起決定誰更應該占有這塊土地,假如這16名騎士無法達成共識,那麼就需要召集更多的人,直到有12人同意裁決為止。

陪審團制度看上去操作十分複雜,但是它給中小土地所有者提供了有力的保護。在普通法之前,關於土地的爭端都是在領主法庭進行審理,這對處於弱勢的中小土地所有者有兩點不利:第一,領主法庭所採取的審判方式十分落後,並不公正。第二,在領主法庭上,雖然判決是由封臣們集體表決,但是封君的意見常常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土地爭端中,勢力較小的土地所有者往往處於不利地位。而陪審團制度在司法領域的運用則避免了這種情況的發生,保護了中小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結語:

從原始的習俗習慣法,再從習慣法普通法,這整個演變過程都有著英格蘭社會的各個階層參與,而普通法的具體內容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最廣大的普通民眾的利益。這使得普通法具有無與倫比的牢固性因為各個階層都擁護普通法,這讓它在面對王權不斷侵蝕的時候還能保持原本的模樣。

古代中國的律法和英格蘭的普通法都是君主用來治國的工具,但是和古代中國由君主來立法不同,普通法是被「發現」的,是在國王的統籌下法官們對當時已存在習慣習俗的修訂,國王不能隨意剔除對王權有制約的條款。因此它不但用於治理國家,還用於限制王權。

普通法強調程序,鼓勵民眾參與,並且界定了權利的行使範圍。它規範了權利主體的行為方式,有力的抑制了以國王為代表的掌權者們的權利無限膨脹,防止了他們肆意干涉正常的社會生活。這有助於為社會主體提供有保障的外部環境,使得社會的各個階層都能夠得到良好的發展,對後世英國社會的發展有著深遠的影響。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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