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司說法】投保人未告知幼兒常見病,保險公司未詢問仍應賠償(我市十大民生案列之七)

張家港市司法局 發佈 2020-01-01T17:15:42+00:00

現在很多家庭,都會給自己、孩子、父母買上保險,以確保萬一有意外發生,也能有一份特殊的保障來應對生活的可變因素。

現在很多家庭,

都會給自己、孩子、父母買上保險,

以確保萬一有意外發生,

也能有一份特殊的保障

來應對生活的可變因素。

小普

買保險的時候也沒問,結果需要保險理賠的時候,卻說我們沒有告知,不予理賠還不退還保險費!

我給你講個身邊的案例。

小司

案情回顧

2017年,李某出生時醫院診斷有心臟房水平左向右分流等問題。李某滿月時,父母為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少兒超能寶兩全保險、重大疾病保險等險種。2019年3月,李某經醫院診斷患有神經母細胞瘤。

李某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出具理賠決定通知書,以李某投保前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未如實告知為由,宣布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且不退還保險費。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

法院判定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辦理涉案保險的業務員陳述,看到被保險人李某蠻健康的,沒有就被保險人是否有心臟問題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詢問,健康告知事項都是保險業務員代為勾選的。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未作明確詢問的,投保人對此不負有告知義務,不能認定投保人對保險公司隱瞞了有關事項。另, 2019年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新華醫院出具的李某心臟超聲檢查報告為:心內結構未見明顯異常,左心收縮功能正常範圍。心臟房水平左向右分流問題在新生兒中比較多見,大多數能隨著生長發育自愈,2019年的心臟超聲檢查也證明了李某的心臟問題已自愈,不屬於醫學專業意義上的先天性心臟病。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先天性心臟病與被保險人李某出險的神經母細胞瘤有關聯。因此,被告保險公司無權解除涉案保險合同。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險金50餘萬元

《保險法》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小司提醒

對於一些常見病症,由於投保人不具備專業的醫學知識,在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時,保險公司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理賠。

在此提醒保險公司在進行承保時,理應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對相關事項進行詢問,投保人在接受詢問時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明確告知與承保相關的事項,不得故意隱瞞,避免之後發生理賠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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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來源: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整理編輯:張家港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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