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人殘疾者,付養濟之資」,元代法律為何能創設人身損害賠償?

煙火生活 發佈 2019-12-31T03:18:22+00:00

當我們的人身遭受侵害時,我們會要求侵害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這就是現代法律說的人身損害賠償。其實,我國古代法律也涉及到人身損害賠償的內容,只不過古代是沒有侵權責任概念的,侵犯他人人身和財產的行為都歸於犯罪,以刑罰處罰,屬於刑法範疇。

當我們的人身遭受侵害時,我們會要求侵害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這就是現代法律說的人身損害賠償。無論侵害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人身損害賠償都屬於民法範疇。

其實,我國古代法律也涉及到人身損害賠償的內容,只不過古代是沒有侵權責任概念的,侵犯他人人身和財產的行為都歸於犯罪,以刑罰處罰,屬於刑法範疇。

最先以法律形式規定損害賠償的是元朝。元代以前,因為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很少能獲得賠償,元代才在法律中增加了損害賠償的內容。

我國古代法律成戰國時期頒布成文法開始,歷經秦漢、唐宋,唐律甚至是封建法典的代表,可為何直到元代,法律才創設了人身損害賠償內容呢?

一、中國古代法律中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制度的演變

唐律是我國封建法律的典範,後世法律多以唐律為藍本,但是唐律中並沒有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緊隨其後的宋代法律中,也沒有這項規定。唐宋兩代法律中,對傷害、殺害他人的案件,只有刑事處罰制度,沒有民事賠償責任。

兩宋時期,周邊的少數民族有自己獨特的民俗,如西夏的党項族、金朝的女真族有用金錢和實物償命的習慣,党項族規定「殺人者,賠命價錢百二十千」;女真族規定「殺人償馬牛三十」。蒙古族也有命價賠償習慣。

兩宋時期,經常與遼、西夏、金等少數民族政權對峙。為了恢復和確立少數民族地區國法的權威,穩定邊境的統治秩序,兩宋「因俗而治」用金錢和實物解決漢族人與少數民族間的人命官司。

宋末朱輔在《溪蠻叢笑》講:「或為傭而亡,或以債而死,約牛牲若干償還,名骨債」。秦觀在《淮海集》中記載:「故事,漢人殺夷人,既論死,仍償其資,謂之骨價。」

可見,「骨價」是兩宋時,對少數民族死亡的賠償的概稱。但「骨價」並沒有處在在宋朝的法律中。

忽必烈建立元朝後,在律法上既結合了蒙古族的習俗又吸收了前朝的律法,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了傷人、殺人者,既要承擔刑事責任,還要賠償金錢。

在人身損害方面,元代法律規定:造成被害人殘疾的,加害人應受刑罰處罰並承擔賠償責任。如,以它物傷人,致人殘殘疾者,杖七十七,並追索十錠中統鈔,付給被害人養濟之資;其他如因鬥毆將人砍成殘疾,刺傷人之雙目等,加害人除受刑罰外,都需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殺人罪,還要徵收「燒埋銀」給受害人家屬,也就是我們現在說的喪葬費。《元典章》收錄了十來則徵收燒埋銀的案例。一般是五十兩白銀,沒有白銀的,徵收中統鈔十錠,若遇赦免,則加倍給付。

《元史·刑法志四》記載,「諸殺人者死,仍於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征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諸部民毆死官長,主謀及下手者皆處死,同毆傷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遠,均征燒埋銀。」

燒埋銀的前身是宋朝的「骨價」制度。只不過宋朝時的「骨價」適用於邊境漢族人與少數民族之間的法律衝突,目的是確保邊境穩定。「骨價」是用賠償代替處罰的,而「燒埋銀」是接受刑事處罰以外,給予受害人的賠償,也就是我們現在說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明清時,沿用了元朝的「燒埋銀」。明初也稱燒埋銀,後來明代法律正式稱為「埋葬銀」,更符合漢族傳統法律文化的表達,但內容實質是一樣的。

《大明令·刑令》規定:「凡殺人償命者,征燒埋銀一十兩,不償者,征銀二十兩。應償命而遇赦原者,刃、追二十兩。同謀下手人,驗數均征。給付死者家屬。」

清朝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更為詳盡,明確了賠償不到位時,官員的責任。《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凡各項埋葬銀兩,地方官照數追給 ,取具嫡屬收領,然後將該犯釋放,報部存案。」如果還沒有給付埋葬銀,官員就將人犯釋放,就要追究有關官員的責任。

經典名著《紅樓夢》中也出現過埋葬銀。在葫蘆僧誤判葫蘆案中,薛蟠爭買香菱打死人,賈雨村審理該案件時,門子給他提的建議就是多賠點燒埋銀子。

《紅樓夢》「至次日坐堂勾取一應有名人犯,雨村詳加審問,果見馮家人口稀疏不過賴此欲多得些燒埋之費……」

二、為何只有元代在法律中創設了人身損害賠償

元代以前的遼國和金國都有用金錢和實物償命的習慣,但是他們沒有在律法中加以規定。這是因為他們的統治者大多仰慕漢文化,對漢族文化懷有崇敬,他們制定的法律多以唐宋為榜樣,沒有創新。宋朝也僅僅是為了維護邊境穩定,在漢族人和少數民族之間適用「骨價」,屬於司法實踐,並沒有法律明文規定。

而元朝是蒙古族人建立的多民族國家,其政治上必然是蒙、漢二元體制,元代法律也因此具有蒙、漢二元的特點。蒙古征服者入主中原後,一方面採用「漢法」,學習和繼承中國傳統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較多承襲成吉思汗「札撒」,將蒙古舊俗與漢地法律雜揉。

因而,元朝的首次針對人命案創設人身損害賠償,主要有兩方面原因。

1、承襲成吉思汗札撒」。蒙古族在長期發展過程中,形成自己獨特的習慣,成吉思汗統一蒙古部落後,將早期習慣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來,編纂為《大札撒》。《史記》記載:成吉思汗曾經在《大札撒》里規定:「殺一穆斯林者償四十巴里失,而殺一契丹人則僅償一驢。」這就是蒙古族「賠命價」的習慣。

蒙古族的習慣法在蒙古族內普遍適用,元朝必須在這些習慣中尋求立足,保留維護蒙古族利益的內容,否則統治者就失去了立足的基礎。

2、元朝實現大一統,為維護統治,吸收儒家文化的「人命至重」觀念。蒙古滅金後,漢族統治地慢慢納入它的統治範圍,蒙古族的習慣法顯然無法適應新形勢的需求,於是統治者開始接觸零星漢法。忽必烈建立元朝後,統治疆域空前擴大,形勢複雜。如果一味用蒙古舊法統治漢地百姓,必將引起動盪。

為維護統治,元世祖忽必烈採用了部分漢族官僚提出的「遵用漢法」「附會漢法」的建議,吸收漢族法律文化,制定以唐宋法律為模板的元代法律。

「燒埋銀」就是蒙古族統治者根據其原有的「賠命價」習慣,吸收儒家文化中的「人命至重」觀念,進行的法律制度創新。

總結

元朝的法律是蒙古舊制與漢法的混合物,它的內容必然是既有蒙古族的特色,又吸收前代漢族人的法律。它創設性提出的人身損害賠償延續到清朝,適用了六百多年,對打擊犯罪,補償受害人具有積極的意義,充滿了人性關懷。

元代法律創設性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內容,是符合歷史潮流和人民利益的,因為能在歷史上廣泛流傳適用。這也是現代法律可以借鑑學習的地方:既要與時俱進,又要符合人民的利益;既學習西方法律的優秀之處,又要保留中華法制文化的精華,有自己的特色。

參考文獻:

1、內田智雄:《燒埋銀和埋葬銀—元、明、清刑罰史的一個側面》

2、柴榮:《論古代蒙古習慣法對元朝法律的影響》

3、張群:元 朝 燒 埋 銀 初 探

4、胡興東:《元代民事法律制度研究》

5、 孟詳輝:《明代人身損害賠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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